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2號移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3年5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43─D1A2380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3月17日上午10時51分在中壢市○○路○○號對面,因違規停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桃警局交字第D1A238039號舉發違規,經舉發單位查明屬實,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罰鍰新台幣900元。
二、本件異議人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3年3月17日上午9時30分將車輛停放於中壢市第六公有停車場,此處明示為公有停車處,且並無車輛通行,亦非行人通行道,距離馬路有20公尺,不致阻礙交通。異議人即時向移送機關申訴,亦曾多次致電桃園縣交通局,均未檢附違規照片。又該處業明示公告為「拖吊區」確未設立明顯,陷民於不義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堅決否認於93年3月17日上午10時51分在中壢市○○路○○號對面違規停車之事實。雖舉發機關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6月20日桃警交字第0950004989號函稱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停放於中壢市○○路○○號對面繪有禁止停車(黃線)標線處違規停車屬實,惟本件舉發機關並未檢送採證照片供原處分機關參酌,此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可資參照。經本院函查原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該局函覆:拖吊場因委外公司遷移場地及保管人員疏失,致現場採證底片不慎曝光無法沖洗相片等語,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5月3日桃警交字第0950004395號函在卷可參。又異議人遭舉發違規之地點,現(95年度)已由主管機關改繪為機車停車格,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6月20日桃警交字第0950004989號函附卷可稽。從而,關於異議人於93年3月17日上午10時51分停車時,現場之標線、標誌等情況,已因現行標誌與當時不同而無從比對。本院認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情節,原即應以照相或攝影之方式取證,以杜爭議。且於交通違規事件,舉發機關之員警與遭舉發之民眾,實質上係處於對立之立場,苟僅憑舉發機關之員警指稱違規事實,而未提出客觀可資佐憑之物證以供佐證,當難令受處分人甘服。再參以舉發機關掌握行政資源,對於欲施以人民不利益之處分,自應在舉證上充分完備。茲因舉發機關所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機關之疏失,致採證照片遺失,此等證明不足之不利益,自不能令受處分人承擔。則本件移送機關所舉證據,不能證明異議人有違規之事實,移送機關不察,仍遽予裁罰,於法未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