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19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0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丙○○、甲○○等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三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三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三人各自之素行,於本案中犯罪行為之分擔,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麻將筒子、骰子、風位骰子、牌尺、行動電話、監視螢幕、鏡頭等物,係被告所有,用以供給賭博場所、聯絡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抽頭金新台幣五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則係被告乙○○所有,因共同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等陳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一│麻將筒子二副(共八十顆)。│├──┼───────────────────────┤│二│骰子五十一顆。│├──┼───────────────────────┤│三│風位骰子一顆。│├──┼───────────────────────┤│四│牌尺二支。│├──┼───────────────────────┤│五│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六│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七│監視器螢幕一台。│├──┼───────────────────────┤│八│監視器鏡頭二個。│├──┼───────────────────────┤│九│抽頭金新台幣五萬三千四百二十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