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1月25日結婚,詎被告於93年7月
3日無故離家出走,自此行蹤不明,迄今未歸,兩造已近3年未共同生活,為此原告認兩造婚姻已生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法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7月3日無故離家出走,自此行蹤不明,迄今未歸,兩造已近3年未共同生活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員工丙○○到庭證稱:「我受僱於原告已經一年多了,都沒有看過原告的太太。」等語屬實(見本院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戶籍所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1樓」之址,經本院依職權命警查訪結果,被告現並未住居該址房屋,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6年2月5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60002208號函在卷可參,兼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爭辯,是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3年7月3日無故離家出走,行蹤不明,迄今未歸,兩造已近3年未共同生活,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行徑,不僅顯現其主觀上對婚姻維持意願之輕忽,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亦已創傷殆盡,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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