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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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第1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成效合格,於90年5月28日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84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4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8月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1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1月8日執行完畢。繼之又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6日下午3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26小時內某時(除為警查獲後人身受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巷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點04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鴉片類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附卷足稽。而前述扣案毒品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點04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6690號鑑定書1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經強制戒治,並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1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外,驗餘淨重0點0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則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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