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341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人士即被告甲○於民國92年9月9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登記結婚,並來台辦理結婚登記完畢,嗣被告於92年11月28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僅短短數日,便假藉外出散心之際,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經原告多方打聽,至今仍遍尋無著,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拋夫無故拒絕與原告履行兩性之義務,其對婚姻已毫無忠誠可言,兩造婚姻亦生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就上開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選擇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它事由無庸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28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僅短短數日,便假藉外出散心之際,無故離家出走,至今行方不明、音訊全無等情,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乙○○於96年1月31日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確曾於93年4月23日出境臺灣後迄未再入境之情,復有卷附被告出入國日期證明書為憑,兼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任何反證為駁,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而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於92年9月9日結婚,嗣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僅竟短短數日,便假藉外出散心之際,無故離家出走,迄今行方不明、音訊全無,並已於93年4月23日出境臺灣,未再入境等情,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已彰顯其薄弱之意,而所客觀造成被告離家返回大陸,迄今未歸已逾3年餘之情,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夫妻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上開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而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屬有理,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有以遭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之事由訴請離婚云云,姑不論原告是否已證明被告有達遺棄之惡意程度,然此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無涉,且原告亦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選擇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