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18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人士之被告甲○於民國95年6月28日結婚,被告並於95年11月14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有心經營夫妻關係,詎被告並無與原告真誠結婚之意,先向原告索取聘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金飾6萬元、生活費8萬元,嗣更假借各種名目索取金錢,並曾一次向原告索取安家費20萬元,原告不肯給付,被告見原告已無給付金錢之能力,遂於95年12月27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原告認兩造婚姻已生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結婚公證書影本1件及結婚照片影本張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台,多次向原告索取金錢,並曾一次向原告索取安家費20萬元,原告不肯給付,被告見原告已無給付金錢之能力,遂於95年12月27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等事實,亦有原告所提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切結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影本各1件、黃金飾品保證單影本4紙、貨品保證單影本2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姐乙○○於96年4月10日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前曾於95年11月14日入境,嗣於96年5月3日出境之情,復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為憑,兼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任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已堪信為真。
五、按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而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於95年6月28日結婚,嗣被告多次向原告索取金錢,並曾一次向原告索取安家費20萬元,原告不肯給付,被告見原告已無給付金錢之能力,遂於95年12月27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更於96年5月3日自行返回大陸等情,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已彰顯其薄弱之意,而所客觀造成被告已離家半年,並返回大陸,迄今未歸之情,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夫妻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而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屬有理,自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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