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殘留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半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留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半截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月11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5月1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3月7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端以火燒烤,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96年3月8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殘留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半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板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3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稽,並有扣案之含有殘留海洛因之香菸半截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月11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5月1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
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至為明確。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因其施用行為,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一次,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香菸半截,訊據被告供承為當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顯見該香菸確有海洛因成分殘留,惟因該香菸無從與殘留之海洛因毒品分離,故該殘留有海洛因之香菸半截併同海洛因成分,均係查獲之煙毒,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