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及住戶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三一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及住戶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見起訴狀、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書狀)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座落台北市○○街○○○號地下室(建號:台北市○○區○○段第二七四五號)停車位部分之區分所有及住戶關係均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至㈢起訴狀、㈤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書狀)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就「區分所有」定義為「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
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原告係就區分而「各有」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並非就區分「各有」之所有權起訴。被告係座落台北市○○街○○○號中山春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大樓地下室建號第二七四五號建物(下稱:本件建物)之「區分所有」及「住戶」關係若不存在,則原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即無「區分所有」及「住戶」關係之可能。
㈡原告等十二名分別共有人,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府工建字第九
000一六六五00號函,否認為中山春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自無區分所有之法律關係。但是被告鈞院九十年訴第六四三四號民事事件中,代理中山春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答辯時,自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建物停車位並無區分所有、住戶關係。
㈢被告雖稱原告並非中山春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而不得享有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
另一方面又主張原告受其規約之約制、管委會之管理;原告是否係本件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此等私法地位不安定,有受確認之訴之必要。
㈣鈞院九十年訴第六四三四號民事事件中,被告係中山春大樓管理委員會,並非本
件被告(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筆錄)。住戶之定義較廣義,區分所有權人範圍較小,區分所有權人如果住在該棟大廈裡面也是住戶的一種,可以參考公寓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見同年十月三十一日筆錄第二頁)。前案認為管委會是組織不是個人,與我們個人不會發生住戶或所有權人之關係,所以駁回我的確認訴訟,所以我現在對主委個人提確認之訴。管委會不承認我們是區分所有權人,但又向我們收管理費(同一筆錄第二頁)。
㈤本件起因於原告「區分所有關係」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例:虛增繳納公共基金或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此一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確認之訴除去─若區分所有關係不存在,可除去原告無端繳費之危險。故原告有確認利益。再者,原告因「住戶關係」不明確,致私法上地位有受害之危險(例:虛增分擔費用或負擔費用);此一問題亦得對被告提起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亦有確認利益。
三、證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一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一份、中山春大樓規約節本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是就同一事件重複請求。原告是車位一般所有權人,但他不能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他不是大樓的區分所有權人(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筆錄第二頁)。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三四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八八三號判決書、原告訴訟案件統計表各一份(均影本)理由
一、按: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⑵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⑶實務上認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認原告之訴未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參見司法院七十一年九月二日廳民一字第0六三九號函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暨訴訟轄區內地方法院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
二、原告主張管委會否認其區分所有權人地位,卻又向其收取本件建物之管理費用;由於原告「區分所有關係」、「住戶關係」不明確,對於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即可除去此等危險云云。然而,向原告收取費用係中山春大樓管理委員會,並非被告丙○○個人, 葉君 僅係該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從而,原告欲除去其私法上受侵害之危險,仍應以中山春大樓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始具有確認利益(勝訴與否,取決於雙方法律關係與證據方法)。原告竟以管委會主委個人為確認訴訟對象,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照首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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