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他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他字第66號原告甲○○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複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
李建賢 律師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惟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准對被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9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萬9,936元,應向被告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4,700元,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則被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4,900元。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