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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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7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金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金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22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除有上開酒駕前科紀錄外,再斟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50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事實,態度尚稱良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505號被告葉金成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金成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3年6月22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北安路「福安宮廟寺」前與飲用啤酒後,隨即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前往臺南市中西區濟生街「朝興宮」訪友,並於訪友結束後,接續騎駛上開機車搭載自該處出發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於同日19時5分許,途經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二段與永華五街口時,因機車後載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葉金成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葉金成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葉金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信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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