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喜寧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江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者,亦有準用,復為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09年6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有
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
109年6月29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09年7月7日始
行具狀提起上訴,有其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參
,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