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秩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聲字第11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聲明異議人  鄭達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109年6月18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重
刑字第10937866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鄭達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書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109年4月19日
18時20分、4月20日21時33分、4月21日19時21分,在新北市
○○區○○路○○號9樓(下稱系爭房屋),以不詳器物重敲
天花板方式製造噪音,而妨害公眾之安寧之情事,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1,0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住家之天花板,係以木板裝潢封釘,木板天花板與
水泥天花板間約有20餘公分之間隔,是異議人根本無法直
接重擊水泥天花板而製造噪音。退萬步言,縱認異議人敢
於重擊白色木板之天花板,勢必損及裝潢而留下痕跡,且
重擊距離水泥天花板尚有20餘公分之天花板,豈能製造足
以驚擾檢舉人所居住之同棟95號10樓之噪音?
(二)本案檢舉人即系爭房屋同棟之95號10樓住戶之小孩亦經常
以奔跑、運球、跳繩、彈鋼琴與低音頻音樂、椅子等物品
敲擊地板產生噪音,而本件處分書所載事實之時間,皆為
檢舉人住所小孩產生噪音之際,況檢舉人提供之錄音檔,
亦無從證明撞擊聲源為異議人住所,且109年4月21日重陽
派出所員警與社區前總幹事至異議人住所,並未發現有任
何製造噪音進而妨害公眾安寧之事實,又檢舉人實為社區
異議人士,檢舉內容要非事實等語,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意旨,於法院審
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均有其適用。
四、又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台幣六千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
3款之行為,無非以異議人相鄰住戶即盧○○於警詢之證詞
、查訪新北市○○區○○路○○號8樓、10樓、95號9樓住戶之
訪談紀錄表、檢舉人住家內蒐證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為據。惟遍觀
本件警訊筆錄、訪談紀錄表及案件紀錄單內容,僅足以證明
同棟之部分住戶於本件處分書所載事實之時間皆有聽到敲擊
聲響,但無法認定聲明異議人有為製造噪音之行為,是該噪
音是否確為聲明異議人所製造發出即有疑義,且依本件檢舉
人提供之蒐證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容略以:「檔案1:109年4
月19日18時20分許有敲擊聲」、「檔案2:109年4月19日18
時36分異議人前往檢舉人家前按門鈴」、「檔案3:109年4
月19日19時許,異議人前往檢舉人家前按門鈴,並且於19時
28分45秒時亦聽到敲擊聲響」、「檔案4:109年4月20日21
時33分許有敲擊聲響」、「檔案5:109年4月21日19時21分
許有敲擊聲響」、「檔案6:109年4月21日19時36分異議人
前往檢舉人家前按門鈴並抗議」等情,可知異議人於本件處
分書所載事實之時間亦有受到噪音干擾,是其旋向檢舉人抗
議,又檔案7、8亦僅能證明其他住戶於109年4月21日有聽到
不明之敲打聲響,無法證明被移送人有於上開3日持器物敲
打天花板製造噪音之行為,況證人即同棟97號10樓其他住戶
郭○○於警員查訪時亦證稱:「(問:於109年4月19日、20
日、21日是否有聽到從樓下傳來敲打重擊聲?)我有聽到敲
打重擊聲,是在前述3天之其中1天,但不確定聲音來源」、
「(問: 承上 ,是否曾經聽過從樓下傳來的聲音或噪音?)
都沒有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10
9年6月11日訪談紀錄表可參,是本件以檢舉人與其他住戶之
陳述及檢舉人提供之蒐證光碟,均無法證明聲明異議人確有
為製造噪音之行為,要難遽認檢舉人所為異議人製造噪音之
檢舉果為真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聲明異議
人有原處分所認之非行,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既不能證明聲
明異議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事實,原
處分即有未當,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核屬有理由,
並由本院另為不罰之裁定。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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