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47號
原 告 傅世柱
被 告 洪偉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
訴訟費用2,398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
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0,000元等語,並未說明本
院為管轄法院之相關依據,依上開規定,原應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惟被告於接獲本院開庭通
知,於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本人到場未就此抗辯,復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9月12日向被告購買電動三輪車(下
稱系爭車輛)1輛,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
告並已先給付部分價金3萬元予被告。惟於108年9月20日交
車後,原告發現系爭車輛有下列瑕疵:(一)最高車速僅時
速45公里,未達時速60公里。(二)以時速45公里騎乘1公
里電量標示即減少6分之1。(三)系爭車輛靜止時須拉手煞
車才不會左右傾斜。(四)系爭車輛使用之電池品牌非臺灣
BB電池。(五)系爭車輛不可行駛於一般道路。為此,爰依
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向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已交付之買賣價金3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
三、被告則以:針對上開瑕疵(一)、(二),於更換車輛電池
後已修復;(三)並非瑕疵,而係車輛本身設計;(四)使
用何電池品牌係經廠商告知,被告均如實轉述。(五)廠商
亦未告知被告系爭車輛不可行駛於一般道路,何況原告亦未
向被告詢問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之系爭車輛有上開瑕疵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就系爭車
輛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二)原告得否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
向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車輛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
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
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
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詢問系爭車輛應有之規
格為何,經被告告以:最高時速可達60公里,如以時速25公
里可騎乘40至50公里遠,以及系爭車輛使用BB品牌電池等語
,業據原告提出對話紀錄截圖、錄音檔,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5至7、卷二末證件存置袋、卷二第6頁反面
),堪認系爭車輛須符合「最高時速可達60公里」、「如以
時速25公里可騎乘40至50公里遠」及「使用BB品牌電池」等
規格,始符合該買賣契約預定之效用。而被告所交付之系爭
車輛,有無符合前開效用等節,經兩造合意選任系爭車輛製
造商鑛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鑛達公司)鑑定,鑑定結果:
「客戶反應(1)動力不足(2)續航力不足。排除方法:更
換6個12V*24AH電池,後碟煞煞車太緊,調整到適合緊度,
即回復動力。」有鑛達公司109年4月6日鑛達字第109000000
4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可認於被告交付當
時(經鑛達公司修復前),系爭車輛確存有動力不足及續航
力不足之瑕疵無訛。又交付時系爭車輛所使用之電池,並非
BB品牌電池,而係廣隆電池乙節,亦經原告提出拆卸系爭車
輛時之錄影影片、錄影翻拍畫面為證,且經本院勘驗明確(
見本院卷二末證件存置袋、卷二第7、12至27頁),是系爭
車輛亦存有約定電池品牌不符之瑕疵。
3、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靜止時須拉手煞車才不會左右傾斜等語
,據鑑定人即鑛達公司負責人 王衍漳 到庭證稱:原本設計就
是要拉手煞車才不會左右傾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
,是此部分並非瑕疵;另就系爭車輛不可行駛於一般道路等
節,鑑定人王衍漳證稱:系爭車輛不能行駛於一般道路,只
能在農場、工廠或學校行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
惟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及第6條對「電動機車
」及「電動輔助自行車」已有明確定義,一般市售之電動休
閒代步車,倘不符合上開監理法規,即非汽車及動力機械範
圍之動力載具,依法不得行駛於道路。故系爭車輛既可行駛
於農場、工廠等區域,僅因交通法規限制致其使用範圍受限
,難謂係欠缺通常效用或價值減損之瑕疵。況原告亦自承:
我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前並未詢問該車輛得否行駛於一般道
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是系爭車輛就此部分亦
無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4、綜上,於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時,系爭車輛確存有動力
不足、續航力不足及約定電池品牌不符之瑕疵;至原告所稱
系爭車輛靜止時須拉手煞車才不會左右傾斜,及系爭車輛不
可行駛於一般道路等情,則非屬瑕疵。
(二)原告得否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向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
金: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
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
少價金。固為民法第359條所明定。惟所謂「顯失公平」,
應就買賣雙方因契約解除所生損害或所得利益,加以衡量,
非得僅以其使用現況影響輕微,遽認買受人之損害較小,進
而謂買受人解除契約有失公平(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系爭車輛所存上開瑕疵,均與所使用之電池攸關,此亦
據鑑定人王衍漳到庭證述:系爭車輛電池確有不良,但更換
電池後就符合應有之規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
)。而關於所使用電池之差異,鑑定人王衍漳證稱:廣隆電
池是環保電池,如正常使用壽命約1年,BB電池雖然也是1年
,但廣隆電池故障率比較高;廣隆電池與BB電池成本價差約
1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是依鑑定人所述,二不同
品牌電池之成本相近、功能相仿,惟本件買賣標的既為電動
三輪車,其動力來源即須倚賴電池,其電池品牌差異、品質
好壞,連帶影響車輛動力及續航力,即屬消費者評估是否購
買電動車輛之重要因素。本件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時,
既存有動力、續航力不足之瑕疵,且所宣稱之電池品牌亦不
相同,縱使該電池價差非高,然既涉及重要之交易資訊,即
不得遽認原告所受損害輕微,進而謂其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至被告雖稱電池品牌係經廠商告知,其並不知悉系爭車輛實
際上並非使用BB電池等語,惟出賣人所負瑕疵擔保責任並不
以有故意或過失為限,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憑採。
3、末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
法第258條第1項、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存有動力
不足、續航力不足及約定電池品牌不符之瑕疵,業如前述,
並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解除契約(見本院卷一
第17頁),是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
除,依前揭規定,被告受領之買賣價金30,000元,自應返還
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鍾嘉芸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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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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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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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人日旅費│1,3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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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3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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