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93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貳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
伍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壹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
十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4月1日及90年8月23日與其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
STER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
清償或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付款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按年息19.7%計算利息。詎被告分別迄92年7
月18日及92年11月23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消
費款及約定之利息未給付;另原告於91年4月2日以代償卡
代被告繳付信用卡欠款,加計代償後手續費每月110元及約
定之利息,迄92年7月18日止尚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帳款
及約定之利息未繳付(以上合計信用卡帳款金額新臺幣(下
同)79,313元,代償帳款金額28,14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對帳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到場就積欠上開款
項之事實亦未為爭執,僅以:目前無工作,故無力清償等語
置辯。然查:無力清償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
告有利之判斷;是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