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補字第15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補字第1570號
原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甲○○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2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2,834元,應繳裁
   判費3,4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2,92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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