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22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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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22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21日下午3時4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楊燕飛 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伍萬零捌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自
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燕飛遺產之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燕飛於民國93年4月5日與伊
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
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還款,於繳
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遲延繳款後按年息20%計
算利息,迄94年5月11日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912元
、利息636元及手續費106元未償還,詎楊燕飛於97年4月
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業已聲請限定繼承,爰請求被
告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就楊燕飛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
明細表、本院家事法庭函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被告固未爭
執楊燕飛積欠原告上開貸款,惟以:渠等聲請限定繼承後,
已依法登報對債權人公示催告6個月,但原告並無申報債權
故時效已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按限
定繼承之繼承人,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惟僅以
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之有限責任,其立法目的本
即在使繼承財產(遺產)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分離。故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之遺產,行使其
權利,此觀之民法第1162條自明。查被告前曾開具遺產清冊
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經本院於97年7月10日以97年度繼字
第2277號裁定命被告依公示催告程序催告楊燕飛之債權人於
6個月期限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原告即債權人復於98年12
月16日向本院函詢楊燕飛之繼承人有無於期限內為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之呈報,經本院於99年1月8日函覆上揭限定繼
承呈報准予備查之意旨,以上事實有上開裁定及函覆在卷可
稽,並為原告所不爭。惟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
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其被繼承人楊燕飛已無賸餘財產可
供清償,且原告之債權亦為其所不知),負舉證之責任;查
楊燕飛於96年度尚有薪資所得180,000元,有全國贈與資料
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95年度及96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佐,被告既未舉證證明
楊燕飛之遺產已處分淨盡並無賸餘財產可供分配且其等亦不
知原告之債權存在,則其辯稱:原告請求權時效已過,不得
再為請求,即非可採。又被告戊○○、己○○前雖以書狀異
議,惟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楊燕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