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21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21日下午2時4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循環使用核准
之額度,借款期間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一年,利率依其逾期
時之年利率17.8%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將喪失
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95年1月18日止仍
積欠伊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8,845元及利息未償還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自9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揭利率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揭利率之20%加計之違約金,固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為據
,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
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845元,及
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付利息,已相
當接近法定年息20%,而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以信用貸
款約定條款約定,借款本金餘額超過原告核准之可動用金額
而被告如未依約還款或有遲延還款之情事者,即需支付,其
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若
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
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7.8%
,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而認請求違約金之金
額過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對被告
顯不公平,爰予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8,845元,及自95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暨1元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為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