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補字第271號
原 告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70,75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48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