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5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光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光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總淨重為玖點零肆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徐光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1號、第890號、89年度偵字第26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10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於90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2年度板簡字第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3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字第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1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6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0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2案嗣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
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與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所載之「驗餘淨重」均應更正為「驗餘總淨重」。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光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及第33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追訴及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光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字第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1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
3案嗣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6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2案嗣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總淨重為9.04公克),業經被告供承係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且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因毒品與吸食器無法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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