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0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文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文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集合犯意』,應更正為『接續犯意』。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譚文蕊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帳號、密碼,而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相互對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更正『被告與他人對賭財物,本質上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一罪』為:被告自10
1年5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2月底某日止,先後以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線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因其在網路平臺賭博,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㈣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又易助長經營者以非法手段操控職業運動之運行,殊值非難,惟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第
1頁)等一切情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附件)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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