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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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83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光權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審易字第二五三一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七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光權前後曾因(一)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嗣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五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減刑確定,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裁定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以九十九年度聲減字第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復因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由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嗣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有期徒刑,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八六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前揭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一年四月接續執行,於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獄,迄一00年十二月六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前揭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原審記載錯誤部分,均更正如上)。
二、徐光權第一次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因連續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0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送戒治處所執行前述裁定,因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符合停止戒治要件,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因停止戒治出所,直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所餘戒治期間期滿,其後復於前述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三月中旬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四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三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原審記載錯誤部分,均更正如上)。
三、徐光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九時至二十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街夜市之停車場內,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瞎子」之成年男子,購入九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隨即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玻璃吸食器內下再以火烘烤後施用其霧化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當徐光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區○○○路與民生西路口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燃燒過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霧化氣味,並於駕駛座車門旁置物槽內,見得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一組,乃懷疑徐光權施用第二級毒品並進行盤檢,徐光權遂自行交付其施用後持有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包(驗餘總淨重九.0四公克),而偵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徐光權為有罪之陳述,而經原審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徐光權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徐光權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徐光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有證據能力等語,被告徐光權復再供述:我所述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故被告徐光權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既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末查本院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徐光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徐光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光權迭於警詢及偵查時(詳毒偵字第一三四七號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第七九頁至第八十頁)、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詳審易字第二五三一號卷第三十頁背面、第三三頁、本院一0四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七頁)皆供承不諱,並有警員 林明森 偵查報告(詳毒偵字第一三四七號卷第七頁)、被告徐光權一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詳毒偵字第一三四七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三頁)、查獲物品照片(詳毒偵字第一三四七號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徐光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一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徐光權於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被告徐光權勘查採證同意書(詳毒偵字第一三四七號卷第三二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0三年九月一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委驗單(詳毒偵字第一三四七號卷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載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安非他命類陽性,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包經送驗結果,其中玻璃吸食器內沾有褐色乾漬物,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即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一0三年九月十日航藥鑑字第一0三七0八八號毒品鑑定書(詳毒偵字第一三四七號卷第八八頁)附卷可稽,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包,總毛重十.五一公克,總淨重九.0七公克,取三包中各0.0一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九.0四公克,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一0三年北市鑑毒字第二三一號鑑定書(詳毒偵字第一三四七號卷第九十頁)存卷足佐,是被告徐光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四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光權前曾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第一次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因連續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0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送戒治處所執行前述裁定,因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符合停止戒治要件,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因停止戒治出所,直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所餘戒治期間期滿,其後復於前述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三月中旬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四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三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被告徐光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徐光權本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並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徐光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徐光權前曾如事實欄一所載因(一)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嗣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五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減刑確定,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裁定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以九十九年度聲減字第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復因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由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嗣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有期徒刑,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八六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前揭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一年四月接續執行,於一00年五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獄,迄一00年十二月六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前揭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前揭被告徐光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徐光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徐光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徐光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被告徐光權有期徒刑八月,復就沒收部分詳為敘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包(驗餘總淨重為九.0四公克),業經被告徐光權供承係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而持有(詳易字第六四一號卷第三十頁背面),且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因其內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褐色乾漬物,業如前述,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0三年九月十日航藥鑑字第一0三七0八八號毒品鑑定書(詳毒偵字第一三四七號卷第八八頁)在卷可佐,亦係屬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等,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本件被告徐光權提起上訴意旨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替被告徐光權之辯護意旨雖以:(一)查本件被告徐光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在地既係在臺北市○○區○○街夜市之停車場內,另被告徐光權之住所亦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九樓,足證本案被告徐光權居住所在地及犯罪所在地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而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故原審竟於無管轄權之情況下予以判決,且判處被告徐光權有期徒刑八月,即有不當;(二)次查本件縱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但量刑亦屬過重,被告徐光權雖自八十七年起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至九十八年間斷斷續續施用,於九十八年施用毒品入監服刑,至一00年五月二十四日出獄後,已決心戒毒而三年未再碰觸毒品,不幸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在華西街巧遇綽號「瞎子」之成年男子,表示有便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徐光權貪圖一時之便而以一萬元購買,購買原因除貪圖便宜外,另係經不起誘惑,但施用毒品本屬病態、戒斷不易,況施用毒品者其係戕害自己身體及生命,就對危害社會而言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查被告徐光權不斷施用毒品而無法戒斷,因施用毒品會上癮,戒斷期間經人誘惑才會再度施用,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距戒毒已經三年之久,故被告徐光權犯罪情節應堪憫恕,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為減輕被告徐光權之刑,並請審酌被告徐光權目前在榮總急診室擔任大夜班雜工幫忙推病人,有正常的工作,希望庭上可以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徐光權六個月以下的徒刑,且可以易科罰金,給予被告徐光權壹個自新的機會云云(詳被告徐光權刑事補呈上訴理由狀及被告徐光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一0四年四月十五日審理時所述)。惟查: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光權於事實欄三所示一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區○○○路與民生西路口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而於被告徐光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置物槽內,扣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一組,及於被告徐光權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包等事實,業經被告徐光權自白不諱,並有前述扣案物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包分別經送驗結果,亦均確認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一0三年北市鑑毒字第二三一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0三年九月十日航藥鑑字第一0三七0八八號毒品鑑定書(詳毒偵字第一三四七號卷第八三頁、第八八頁)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徐光權既係在臺北市○○區○○○路與民生西路口遭警查獲,且查扣被告徐光權隨身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包,堪認被告徐光權在臺北市○○區○○○路與民生西路口即原審法院轄區內,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明,則原審法院對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自有管轄權,殆無疑義,故縱然被告徐光權係於臺北市○○區○○街夜市之停車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徐光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為其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然被告徐光權既在臺北市○○區○○○路與民生西路口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對本案自有管轄權,故被告徐光權第一點之上訴自無理由。
(二)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光權係屬累犯,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觀諸被告徐光權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各由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則本件原審僅量處被告徐光權有期徒刑八月,自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嫌,至被告徐光權以其一00年五月二十四日出獄後,迄一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始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因係綽號「瞎子」之成年男子,表示有便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徐光權貪圖一時之便而以一萬元購買,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徐光權目前在榮總急診室擔任大夜班雜工幫忙推病人,有正常的工作,希望庭上可以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徐光權六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乙節,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被告徐光權已於五年內再犯,縱其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即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原審依法判決,自無違誤;至被告徐光權係經不起誘惑、施用毒品本屬病態、戒斷不易、施用毒品者其係戕害自己身體及生命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等節,原審已於量刑時說明考量在內,另被告徐光權目前在榮總急診室擔任大夜班雜工幫忙推病人,有正常工作等節,惟觀諸原審就被告徐光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經從輕量刑,並無任何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難謂其上訴為有理由。
(三)末按刑法第五十九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詳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八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徐光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原審就被告徐光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僅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觀諸被告徐光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判處過有期徒刑一年,足見被告徐光權於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實難謂已符合前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條件,被告徐光權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綜上所述,被告徐光權之上訴,均無理由,業如前述,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許泰誠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減刑結果(有期││號││有期徒刑├───┬───┬──────┼──┬──┬──────┤徒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偽造│一年八月│臺灣臺│95年度│95年04月14日│同左│同左│95年06月22日│不得減刑│││貨幣││北地方│訴字第││││撤回上訴││││││法院│213號│││││││││││││││││││││││││││││││││││││││├─┼──┼────┼───┼───┼──────┼──┼──┼──────┼───────┤│二│毒品│六月│臺灣臺│94年度│94年10月20日│同左│同左│94年12月16日│三月│││危害││北地方│簡字第││││││││防制││法院│2356號││││││││條例│││││││││││││││││││││││││││││││├─┼──┼────┼───┼───┼──────┼──┼──┼──────┼───────┤│三│妨害│四月,減│臺灣高│98年度│98年11月26日│同左│同左│98年12月21日│2月│││電腦│為有期徒│等法院│上訴字││││││││使用│刑二月,││第3717│││││││││如易科罰││號│││││││││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四│毒品│一年│臺灣高│95年度│95年09月21日│同左│同左│95年09月21日│98年4月4日通緝│││危害││等法院│上易字│││││到案不符合減刑│││防制│││第1039││││││││條例│││號││││││├─┼──┼────┼───┼───┼──────┼──┼──┼──────┼───────┤│五│毒品│有期徒刑│臺灣臺│98年度│98年06月04日│同左│同左│98年06月22日││││危害│六月,如│北地方│易緝字││││││││防制│易科罰金│法院│第100││││││││條例│,以新臺││號│││││││││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