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0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世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8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世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世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除散佈販賣猥褻物品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以及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現易服社會勞動中(不構成累犯)等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普通,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告本件施用第三級毒品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並未肇事,亦未造成他人身體受傷或財產損害之不幸事件,難認犯罪情節嚴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與盤子2個,雖均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扣案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之事實,然究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