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春雄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573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春雄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地○○○段000地號),明知該處係其兄 楊儒壁 所有之地,土地上之種植物係楊儒壁之子 楊山河 所耕作亦非屬其所有,竟基於毀損他人作物之接續犯意,以徒手兼用鋤頭之方式,將在該處土地上牛樟樹(約3公尺高)6棵、川七樹(約1.5公尺高)9棵、玉米樹(約0.5公尺高)4棵等作物先後予以鋤除,旋為楊山河之子 楊漢鵬 及其弟 楊明昇 發現予以勸戒阻止並錄影蒐證,但被告楊春雄仍不顧一切堅持予以鋤除,足以生損害於楊山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同法第452條、第
451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楊春雄因毀損案件,由被害人楊山河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3年5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於同年月5日送達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得佐,揆諸首揭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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