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48號聲請人 曾人頤 代理人 陳怡 諭受監護宣告人 曾人華 彰化縣○○鄉○○路○○巷○○號特別代理人 蕭貴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同意准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曾人華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曾人華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曾人華之監護人,兩人且均為被繼承人 曾瑞方 (於民國102年2月9日死亡)之繼承人,惟就曾瑞方之遺產繼承事務,曾人華另經本院選任蕭貴玲擔任其特別代理人。又曾瑞方所遺不動產,係分別位於台北市及彰化縣,而繼承人除曾人華戶籍所在地為彰化縣,其餘繼承人之戶籍、現住處均位於新北市及台北市,故為管理處分之便利,繼承人係協議彰化縣之不動產由曾人華繼承,台北市之不動產由其餘繼承人共同繼承,詳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且依遺產稅申報之價值,每位繼承人所繼承之價值約略相同,暨位於彰化縣之不動產已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辦妥繼承登記,惟其餘不動產之登記部分,因涉及曾人華不動產之處分,爰依法請准本院同意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方式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如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18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影本、102年度監宣字第270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裁定影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相符,堪信屬實。參酌受監護宣告人曾人華係因先天疾病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由聲請人等兄、姐、弟照顧中,且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辦理其父曾瑞方之遺產分割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之人尚無不利之情形等情,故本院應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爰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