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11月02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G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01月09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01月01日14時09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之際,闖越紅燈,經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逕行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8年11月2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G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下同)4千5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98年12月2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於98年11月30日至樹林監理站辦理換發行車執照手續時,始經告知尚有本件罰鍰未繳納,惟因先前未曾接獲本件罰單,以致未能遵期繳納原罰單金額(1,
800元),詎遭裁罰最高額罰鍰(4,500元),實屬不當,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98年1月1日14時9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闖越紅燈,經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逕行舉發,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舉發照片1幀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其交通違規行為亦不否認,堪認本件異議人確有上揭「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舉發機關承辦警員製作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係以付郵方式對異議人為送達,郵務送達人員並於98年1月12日依上開規定將該通知單寄存於新莊幸福郵局等節,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又其送達處所確為異議人之住所地,亦有卷附異議人陳述書及聲明異議狀上所載地址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已於98年1月12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42、43號研討結論參照),詎異議人竟陳稱「98年11月30日至樹林監理站辦理換發行車執照手續時,始經告知尚有本件罰鍰未繳納」等語,足見其並未於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8年2月8日)之前到案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且已逾越期限達60日以上,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應逕行裁罰最高額罰鍰(4,500元),是異議人辯稱「未曾接獲本件罰單」、「不應裁罰最高額罰鍰」云云,均不足採。㈢本件異議人確有上揭「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於應到案日期前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且異議人已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其所辯各節均不足採等情,固詳如上述,惟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雖有依照上開規定逕對異議人為裁罰,然其製作書面之裁決書後,因系統作業異常,迄未將本件裁決書寄出,亦無送達證書等節,有該監理站99年1月20日北監板四字第0992001770號函1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原處分之生效程序具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雖因其迄未送達予異議人而尚未生效,然該處分既已成立,仍對異議人具有潛在之不利益,且其裁決書所載之罰鍰繳納期限(98年12月2日),在客觀上亦已無實現之可能,是以,本件異議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上揭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