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48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98年度簡字第661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338號;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206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因為想增加收入所以看報紙求職,對方說要將薪水匯入帳戶,且要查詢帳戶是否為有效帳戶,要求伊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伊不疑有他才交付,卻因此導致帳戶遭利用;伊不懂法律,也完全不認識對方,伊怎麼會有幫助之實,且伊發現3天後未通知上班,所以起疑心,主動到銀行告知帳戶被盜用,經銀行通知警方,伊就配合前往警局作筆錄,伊是因為一時疏忽才會被詐騙集團利用,請給伊一次機會云云。
三、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害人甲○○、乙○○因誤信詐騙集團佯稱需更正分期付款方式,故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戶,且於匯入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分據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證述在卷(98年度偵字第14338號卷第12-16頁),且有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民國98年4月29日一五股工字第00023號函暨函附之被告上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未登摺帳項明細表各1份及匯款單2份在卷可佐(上開偵卷第18-22頁),足認被告所申設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等之人頭帳戶。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乃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預見,但仍容任其發生之心態;行為人主觀上如具有不確定故意,仍以故意論(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查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應徵工作,始將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對方,以供薪資轉帳及查核帳戶云云。然依一般社會經驗,公司行號欲查核帳戶或以轉帳方式發放薪資,受僱者僅須提供自己使用之銀行帳號即足,斷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曾做過模具工作,工作單位未曾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一節(98年度偵字第14338號卷第20頁),被告自應知悉所應徵工作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明顯悖於社會習慣及生活常情,又現今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或辦理貸款為由,誘使民眾交付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早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其在對於應徵公司之名稱、地址、實際工作內容等具體事項均毫無所悉,且在未確定是否經錄取之情況下,竟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見該帳戶縱使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亦無違被告本意,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實甚明確。
(四)至被告另辯稱,伊是主動至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云云,惟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之未登摺帳項明細表,可知被害人甲○○、乙○○於匯款當日之款項,均隨即於甚短時間內遭詐騙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既自稱覺得帳號可能遭人利用而前往銀行辦理掛失,竟即時未報警追查,已有可疑,且被告於98年4月13日前往辦理帳戶掛失,係於被害人等匯入金額已經詐騙集團成員領出,且經被害人察覺受騙並報案追查之後,被告縱主動辦理掛失,顯無防止詐騙集團利用被告申設之帳戶之實益,故無從以被告曾掛失上開帳戶,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上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情節,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67
6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酌,併此敘明。原審引用前揭所示法條,並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等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無非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急於應徵工作,始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並非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蓄意侵害他人,且業與被害人甲○○、乙○○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有和解書2份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紙附卷可參,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且斟酌其犯罪情節,爰命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爰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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