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民事庭法官翁世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法院書記官張文俊附表:
一、請提出債務人最新之薪資所得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袋、轉帳紀錄或薪資明細單)。
二、債務人陳報於台灣銀行屏東分行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18%之利息金額各為95年度6月~12月85,575元、96年度169,549元、97年1月~5月70,540元,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說明。
三、請提出債務人名下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及每月繳納自用住宅房貸14,730元之繳納紀錄(如匯款單、轉帳紀錄),並說明何以債務人之戶籍地及聲請狀所填載之住所地皆為其配偶之店面租賃地屏東縣屏東市○○里○○鄰○○路40之9號而非債務人名下房屋所座落之屏東縣屏東市○○里○○街○○巷○○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33、134條規定意旨,指定送達代收人意在防止郵件投遞作業延宕而遭受程序上重大不利益,故宜於本案管轄法院轄區內指定之。惟本案債務人 陳明 住所地在屏東,卻指定住居所於台中市之送達代收人乙○○,請釋明是否由其擔任代理人;若是,請並提出合法之委任代理狀;若否,請另行指定於本院轄區內之送達代收人並陳報之,以符合本制度之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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