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7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在卷可稽,是其肇事率已遠逾正常人10倍以上;復佐以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被告於平衡動作時腳步不穩且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堪認被告於駕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之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車、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犯後供承酒後駕車,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高工畢業,智識程度不差、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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