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9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在預見將在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
密碼交付並供他人使用,將使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竟貪圖數千元之不法報酬,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3月中旬之某日,在臺北縣○○鄉○○○路○段某處,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各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4,00
0元不等之代價,交付予詐欺集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存入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97年3月14日晚間6時30分許、8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妍伶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乙○○」)、丙○○佯稱電視購物付款作業錯誤,須至自動付款設備設定止付款項;另於同月19日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涉及詐騙集團案件,須將帳戶內金額轉存其他帳戶處理云云,致陳妍伶、丙○○及丁○○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陳妍伶、丙○○以自動付款設備轉帳,丁○○則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匯入如附表二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之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其等詐騙被害人丁○○所匯入之現金,即聯絡甲○○,要求甲○○執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提款,以遂行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目的。甲○○遂於同月19日,承前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出面至彰化銀行林口分行臨櫃提領上開丁○○匯入之三佰萬元,而參與該詐欺集團詐欺丁○○部分之構成要件行為,甲○○於領出三佰萬元現金後,旋即交付詐欺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陳妍伶、丙○○所匯入之款項部分,則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嗣陳妍伶、丙○○及丁○○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始知悉上情。(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嗣公訴人於本院98年11月30日之準備程序更正犯罪事實,認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審理。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妍伶、丙○○及丁○○之指述相符,復有被告所有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松山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各1份、告訴人陳妍伶及丙○○ATM匯款執據正本各1紙、告訴人丁○○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彰化銀行林口分行97年3月19日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取款憑條1紙、法務部調查局98年8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8004330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亦著有判例。查被告甲○○提供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戶供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術後,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託出面提領取得被害人丁○○交付之財物,揆諸上揭判例,被告雖以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然其後復參與詐欺犯行(提領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前低度之幫助詐欺行為,應為詐欺取財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與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以出賣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進而出面提款之一行為,致被害人丁○○、陳妍伶、丙○○先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匯款,使其等之財產法益分別受有損害,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具相當之智識能力,無前案資料,素行尚佳,為圖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造成被害人損害,行為可訾,又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及其提供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復提領被害人丁○○所匯入之款項,並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生損害非輕,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三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如主文之刑,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戶名│開立金融機構│帳號│├──┼───┼─────────┼────────┤│一│甲○○│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00000000000000號││││限公司林口分行││├──┼───┼─────────┼────────┤│二│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00000000000000號││││司臺北松山郵局│││││││└──┴───┴─────────┴────────┘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匯(存)│轉帳金額│轉入帳戶││││款時間│││├──┼───┼───────┼────┼─────┤│一│陳妍伶│97年3月│2萬│操作提款機││││14日晚間│9,983元│匯款至上開││││7時20分││松山郵局帳││││許││戶│├──┼───┼───────┼────┼─────┤│二│丙○○│98年3月│2萬│操作提款機││││14日晚間│9,986元│匯款至上開││││8時11分││松山郵局帳││││許││戶│├──┼───┼───────┼────┼─────┤│三│丁○○│98年3月│300萬元│操作提款機││││19日上午││匯款至上開││││11時30分許││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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