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民事庭法官翁世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法院書記官張文俊附表:
一、請提出屏東縣新園縣新南段442號、同段447號、同段936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債務人名下車輛之車籍資料。
二、請提出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請提出債務人配偶及子女之近二年之稅捐資料、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如有土地房屋請提出登記謄本;如有股票、存款,請提出該股票或存款之證明文件)。
四、債務人配偶 李琦瑛 與 黃順正 所簽訂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未記載該房屋地址,請債務人陳報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33、134條規定意旨,指定送達代收人意在防止郵件投遞作業延宕而遭受程序上重大不利益,故宜於本案管轄法院轄區內指定之。惟本案債務人 陳明 住所地在屏東,卻指定住居所於高雄市之送達代收人甲○○,請釋明是否由其擔任代理人;若是,請並提出合法之委任代理狀;若否,請另行指定於本院轄區內之送達代收人並陳報之,以符合本制度之真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