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國民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就新臺幣(下同)1,344,529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4月起分80期攤還,每月應繳金額為21,478元,惟嗣因債務人在早餐店工作之月薪減為僅18,000元,且須扶養母親及子女,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而此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協商成立協議書影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應堪信實。是以,債務人每月所得僅18,000元,顯不足繳納協商約定之金額21,478元,尚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而其名下除汽車一輛外,並無土地、房屋等有變現價值之不動產可資為清償之憑藉,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孫國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公告日期為民國97年7月10日
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