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八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許玉娟 律師 周奇杉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選上更㈦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0、一一四三三、一一四三四、一一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任立法委員,民國八十四年間,經中國國民黨提名參加八十四年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上訴人乙○○係台北縣汐止鎮(升格為汐止市,下同)長安里前里長,兼甲○○立法委員服務處專員,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擔任甲○○在台北縣淡水地區(含三芝鄉)聯絡人。 林簡 寶珠(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褫奪公權四年,緩刑四年確定)為台北縣三芝鄉第十五屆鄉民代表及該鄉婦女會理事長。乙○○之妻 馬素卿 係台北縣汐止鎮婦女會理事長,與 林簡寶珠 因婦女會而結識,乙○○因而與林簡寶珠有數面之緣。八十四年八、九月間,甲○○父親 詹明德 曾至台北縣○○鄉○○路○段○○號林簡寶珠住處,央請林簡寶珠幫忙甲○○助選;同年十一月初,在中國國民黨建黨一百零一年慶祝活動時,再度請託林簡寶珠幫忙。甲○○獲提名為候選人後(登記為立法委員候選人第三十八號),為求順利當選,竟欲以買票方式賄賂有投票權之選民投票,旋即與乙○○,基於犯意聯絡,委由乙○○負責淡水地區(含三芝鄉)開拓票源及買票事宜。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某日,乙○○依甲○○指示,代表甲○○至台北縣三芝鄉林簡寶珠住處,敦請林簡寶珠買票助選,林簡寶珠因人情壓力而應允後,乙○○即與林簡寶珠洽談買票細節,約定選民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樁腳費每票一百元,並約定由甲○○支付林簡寶珠二百萬元做為賄款使用。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甲○○囑咐乙○○於是日中午過後至林簡寶珠住處,交付林簡寶珠賄款現金千元券一百二十萬元。林簡寶珠收受後,即將其中九十萬元千元券持至不詳金融行庫兌換成五百元券,作為買票之用。同年月二十五日(星期六),甲○○為交付行賄餘款,復指示僅與之有預備行賄共同犯意聯絡之會計黃燕鳳(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至汐止鎮農會,自甲○○帳戶內領取現金千元券二千萬元,連同另籌得之款項四百萬元(千元券),共二千四百萬元,計劃到外縣市利用週末半天下班時間,銀行關門後已無客戶閒雜人時,遂行兌換五百元券。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甲○○以電話央請時任基隆報社記者不知情友人 左紀泰 幫忙,左紀泰乃聯絡經常往來不知情之台灣銀行基隆分行襄理 游信夫 協助,約十二時十分左右,甲○○指派與其有共同預備行賄犯意聯絡之 蔡宏祥 (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及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各攜一手提袋,內共裝二千四百萬元千元券,由左紀泰帶同進入上開銀行兌換成同額之五百元券鈔,再攜回台北縣○○鎮○○○路○○○巷○號甲○○競選總部。甲○○即指派乙○○於同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午後,攜帶業經兌換為五百元券之現金賄款八十萬元前去林簡寶珠住處,交付林簡寶珠使用。而林簡寶珠先前於收到第一筆賄款一百二十萬元後,旋即基於前述與甲○○、乙○○間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台北縣三芝鄉八賢村八連溪七十五號 江郭秋子 、 楊忠雄 住處(二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賄款及甲○○之宣傳單交付江郭秋子、楊忠雄,並叮囑務必圈投登記第三十八號候選人甲○○,江郭秋子、楊忠雄於收受賄賂後均同意票投甲○○。林簡寶珠再基於同上犯意,分別與小樁腳 周金全 、 江啟助 、 林雙喜 、 江陳阿 卻、 江正一 、 周春成 等人(上述六人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基於共同犯意,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⑴所示之時間,將甲○○指示乙○○交付之賄款,分別交予周金全等六人,並要周金全等六人對於三芝鄉有投票權選民行賄買票。周金全等六人即基於與甲○○、乙○○及林簡寶珠間共同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⑴所示時間,分別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⑴、7所載有投票權之選民等人,交付每票五百元賄賂(其中該附表一編號6⑴周春成部分,因尚未交付選民,係預備行賄犯行,餘各小樁腳已交付選民之賄款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而林簡寶珠則親自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⑵選民 江金絨 、 李麗芬 、 王炎 、 賴進興 四人,各交付每票五百元賄賂。(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所示),相約於投票日票投甲○○。迄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林簡寶珠被查獲為止,其本身發放予選民賄選金額計二十五萬元(其中包含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所示收取林簡寶珠之賄款金額,但不含支付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小樁腳之賄款),而約於上開投票日票投甲○○。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祕密檢舉,率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幹員到林簡寶珠住處守候,適林簡寶珠外出行賄買票返回,當場逮獲,並於林簡寶珠身上及住處搜得,預備用以行賄現金四萬九千元、五百元現鈔綑鈔帶及封籤一份、買票對象名冊四份、用以參考本屆立法委員選舉買票對象之八十三年省議員、省長選舉台北縣三芝鄉錫板村選舉人名冊(影本)一份、候選人甲○○宣傳單三百二十三張(連同自小樁腳 江陳阿卻 處搜得甲○○宣傳單五十五張,共三百七十八張)。經林簡寶珠於偵查中自白,並由封籤追得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兌款紀錄,查得甲○○於汐止農會之提領賄款帳戶資料,始悉上情,並陸續自小樁腳周金全住處查獲五萬四千元、江啟助住處查獲一萬元、江陳阿卻住處查獲三萬一千元(含預備行賄款項二萬九千元及酬勞二千元)、周春成身上查獲六萬元,計扣得款項共二十萬四千元,尚有其他預備行賄款項一百十三萬九千元,未能扣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程度時,若仍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即不能謂於法全無違背。原判決理由欄四、㈢、說明上訴人二人與林簡寶珠、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小樁腳周金全、江啟助、林雙喜、江陳阿卻、江正一相互間,分別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並於理由欄三、
㈢、說明周金全、林雙喜、江正一雖經第一審法院或原審法院另案依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判刑確定,江啟助雖經第一審判決認無賄選犯行,僅係將林簡寶珠交付之九萬元侵占入己,而依侵占罪判刑確定,但另案判決不能拘束原審之認定,依林簡寶珠之供述,賄選現款已交付周金全等人,佐以林簡寶珠供承交付 謝秀花 、江金絨、江郭秋子每票五百元等語,與謝秀花、江金絨、江郭秋子所供情節相符,因認周金全等人已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之人,與上訴人二人就該犯行,均構成交付賄賂投票罪。然林簡寶珠交付現款予周金全等人後,周金全等人有無向選民交付賄賂或行求賄賂買票,林簡寶珠並未目睹,而周金全等人於其等被訴賄選案偵審中,均供稱未曾替甲○○向選民賄選,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四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七號、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0號刑事判決及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第一審卷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一頁、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三頁、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二五頁、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三0頁、第二七一頁至第二七四頁,原審法院重上更㈡字卷第二四八頁至第二五六頁,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三頁),又林簡寶珠自行向選民謝秀花、江金絨、江郭秋子賄選之犯行,並不足以佐證上述小樁腳已將賄款交付選民;周金全等人被查獲時,其等向林簡寶珠收取之現款,未全數被查獲,或係放置他處未被查到,或係已交付選民,或已因其他原因已支出,並不足以證明該小樁腳等確已向選民買票賄選,原判決僅憑上開事實認定周金全等人已向選民賄選,顯有違論理法則,難謂適法。㈡、原判決附表二編號所列「其他選民」部分之款項,原判決認應係林簡寶珠已交付其他選民之賄款,係以林簡寶珠供稱自己已交付二十五萬元予選民 云云 為其依據(見原判決理由欄三、(伍)、⒉⒊),惟原判決理由欄六又認上訴人等交付林簡寶珠之二百萬元,扣除已交付選民之六十五萬七千元,及扣案之二十萬四千元,所餘一百十三萬九千元,林簡寶珠未能陳明交付何選民之資料供調查,其於偵查中並未提及已用以買票,因認其於第一審所稱該款都已買票用掉云云,為不足採,而予宣告沒收。足見原判決就林簡寶珠所稱上述二項未扣案之款項,已賄選用掉之供述是否可採,前者認可採,後者認不足取,認定標準不一,已有可議。又原判決就上開附表「其他選民」部分之款項,究竟向何人賄選,原判決未詳予審認說明,亦有未合。㈢、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林簡寶珠交付小樁腳周金全等人之現款中,包含向周金全及其妻買票之一千元,向江啟助及其家人買票之二千元,向江正一及其家人買票之三千元,及向周春成買票之五百元,此部分周金全、江啟助、江正一及周春成均不犯交付賄賂賄選罪,原判決事實欄就此未明確記載,而係認上訴人二人,林簡寶珠及周金全等小樁腳,共同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⑴、7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賂賄選等情,亦即認定周金全、江啟助、江正一、周春成分別向自己賄選,自有疏誤。㈣、前述第一項所示小樁腳周金全、江啟助、林雙喜、江陳阿卻、江正一、周春成之另案刑事判決,均未認定周金全等人已交付賄款予選民,原判決謂上開判決已認定周金全等人均已向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行賄之事實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第五行至第七行),與卷內資料不符,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褫奪公權之要件,亦有限縮;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與褫奪公權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謂: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修正,對上訴人二人並無「有利或不利」,自無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係以「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結果,逆推「法律有無變更」之前提事實,不無倒果為因,其適用法則顯有未當。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理由欄四謂上訴人二人與林簡寶珠、周春成等人間,所犯預備行賄罪部分,因共同正犯規定,已經修正,排除陰謀、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故不再論以共同正犯等由,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㈦、依卷附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淡一信剛字第九四三八七六之一號函,兌換九十萬元之仟元券,因尚未達大額交易應登記交易人身分之規定,故無林簡寶珠有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二十五日兌換九十萬元仟元券之相關資料可資提供(見重選上更㈥字卷第六十六頁),原判決理由欄三、㈧、⒋謂依上述函,林簡寶珠於上開時間,「並未」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兌換九十萬元仟元券為伍百元券,與卷內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㈧、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罪,依其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如其向多人賄選,其各次行為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自非集合犯。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多次交付賄賂賄選及預備賄選犯行,應僅論以集合犯一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宋祺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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