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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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 律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一四三三、一一四三四、一一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在台北縣競選第三屆立法委員時,竟與另上訴人乙○○、及已判處罪刑確定之 林簡寶珠 基於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在淡水地區買票。由甲○○指使乙○○交付新台幣二百萬元與林簡寶珠,林簡寶珠再進行買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第四頁第三至六行)事實欄記載,林簡寶珠於「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將甲○○、乙○○交付之賄款,分別交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小樁腳 周金全 等人」,供渠等買票,並要周金全等人對於三芝鄉有投票權之選民及如「附表」六、七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 江金絨 等人買票等情。但核閱卷附及外放之判決書正本均未印載有上述所謂之「附表」內容,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顯欠明確,自有違誤。㈡、前述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林簡寶珠與小樁腳周金全等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惟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九、十行)理由並未論述小樁腳周金全等人為共同正犯,前後不一致,自屬理由矛盾。㈢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一、十二行)理由論述上訴人等連續向多數投票權人行賄,為連續犯云云,但其事實欄並未認定上訴人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買票、行賄,且其主文亦漏未記載係「連續」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意旨;而論結欄又未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條文,顯屬理由矛盾。再者,原判決並未論述上訴人等於偵查中有自白犯行因而查獲共犯,應減輕其刑或免刑之情事,則其論結欄記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後段」條文,自屬贅引。㈣、原判決理由第二段之㈥,係論述上訴人乙○○所辯及證人 詹明 供證,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午至證人詹明經營之民和修車廠修車聊天,並未送賄款與林簡寶珠一節,如何不足採信。惟其理由中竟記載乙○○縱有至「 賴阿瑤 」之修車廠修車,以及證人「賴阿瑤」對此七個月前所發生之事記憶深刻,有違情理各詞(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一、三行),亦屬矛盾,同有疏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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