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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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71號受罰人即證人甲○○上列受罰人因原告 陳聰明 即發勝工程行與被告興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處罰鍰新台幣叁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96年2月27日下午3時40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應處罰鍰新台幣30,000元。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