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155號原告丁○○代理人 張國隆 律師代理人丙○○被告甲○○關係人乙○○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於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有訴訟之必要,惟被告並無法定代理人,以及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各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定被告之父為前開民事訴訟案件之特別代理人,代被告為訴訟行為等語。並提出清海醫院嚴重病人診斷書1份,載明被告因妄想幻覺及拒絕治療,以致有自傷或傷人之行為,依精神衛生法第5條第2項規定,認定為嚴重病人。依其所提出之證件,堪信真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