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最近一次觀察、勒戒係於90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7月4日以94年度斗簡字第1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94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14日,至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9鄰222號友人 劉國華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劉國華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另案被告劉國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扣案中),在下點火燒烤使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5年7月14日10時5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9鄰222號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見審卷第86頁)。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95年8月4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偵卷第30至第32頁、第49至第50頁)。
(三)另關於被告有累犯及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其證據名稱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