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220號聲請人 楊帷傑 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支票1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128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95年
11月15日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上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1289號准許公示催告並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將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聲請人於95年10月9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支付命令卷可稽,是聲請人應於95年10月
9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期間內,任擇一日將上開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惟聲請人竟遲至95年
11月15日始將上開裁定登載新聞紙,有聲請人提出之是日皇家時報乙份附卷可憑,顯見聲請人並未依上開裁定所定登載期間將之登載甚明,揆諸前揭法文,視為聲請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即與未聲請公示催告無異,自不得逕予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支票附表:96年度除字第22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國泰人壽保│國泰世華銀行│95年10月24日│21,000元│OO444491││││險股份有限│桃興分行│││││││公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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