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十一號
受罰人: 謝志村 右受罰人因乙○○與甲○○間清償借款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謝志村科罰鍰新台幣參萬元。
理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同年五月一日下午四時、同年六月八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及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分到場作證,已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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