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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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第1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雅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雅玲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1、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0室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3月15日20時3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1136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4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1136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於111年4月1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0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4月21日0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205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5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1205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認不宜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附件),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可見被告多次入監仍未能戒除毒品,難認有靠己力戒毒之決心及毅力,再者,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確為檢察官偵查中,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仍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件】聲請書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