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子霳
黃逸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0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丙○○各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2人(被告2人行為時均未滿20歲,少年蔣○利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且行為時未滿14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並均知悉不得任意自高處丟擲物品下樓,否則將造成往來人車之風險,卻僅因一時興起,即共同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逕以附件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戊○○配偶所有如附件所示之車輛,致告訴人之配偶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復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本案毀損手段、告訴人配偶因本案而受有支付車輛烤漆費用新臺幣6,500元之損失,有卷附估價單可佐;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0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被告丁○○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2居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丙○○與少年蔣○利於民國110年4月8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益大飯店」11樓1102號房住宿,竟因一時好玩,明知該飯店鄰近九如二路人車通行之馬路,自該高樓房間窗戶任意丟擲物品可能擊中往來人車而造成人身或財產之損害。丁○○、丙○○竟基於毀損器物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丙○○將房間內物品交由丁○○、蔣○利往窗戶外丟擲,或由丁○○、蔣○利自行拿物品往窗戶外丟擲,以此方式丟擲塑膠杯水、燈泡、裝水塑膠袋、濕毛巾等物品至「益大飯店」前之九如二路馬路上,適有戊○○駕駛其配偶 劉瑞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瑞婷,並行經「益大飯店」前,其中所丟擲之塑膠杯水擊中該車車頂,致該車車頂板金烤漆毀損。
二、案經戊○○提出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之犯罪事實。2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丙○○有拿物品給被告丁○○、少年蔣○利往窗戶外丟擲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告訴人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益大飯店」前為杯水擊中車頂,致車頂板金烤漆毀損之事實。4證人劉瑞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5證人即少年蔣○利於警詢時之證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6現場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輛修復估價單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及警方查獲過程。
二、被告丁○○、丙○○所為,是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丁○○、丙○○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丁○○、丙○○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惟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必須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始足當之,此觀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本件被告並未有損壞或壅塞陸路等行為,自與該罪無涉。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提起公訴部分,為單純一行為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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