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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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聖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聖傑於民國110年5月14日6時3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由北向南駛入圓環繞行,途經中山路137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多車道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柯秀琴 騎乘腳踏車由西向東駛入圓環內側快車道繞行,亦疏未注意騎乘腳踏車應於慢車道靠右行駛,且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因雙方均有上述疏失,2車乃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水腦症、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七根肋骨骨折等之傷害,案經告訴人委由其女 段佩蓉 於110年9月27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1年8月23日調解成立,並於同年10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至133、142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蓓君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