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宙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宙葦 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宙葦於民國111年3月7日2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OO路00巷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3月8日2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3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0年8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91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依上開說明,縱被告其間有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於109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83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6月4日至111年6月3日止,後因被告完成戒癮治療,前揭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嗣於110年3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4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10年10月6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被告已於111年3月30日完成戒癮治療程序,於111年9月20日止,被告仍須按期履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即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及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
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被告雖有完成前述二次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均尚未撤銷,然對於檢察官就本件施用毒品(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為本件之施用毒品,已然構成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亦併指明。
㈣、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先後兩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另有販賣毒品案件遭偵辦中,自難認適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附件),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有於109、110年間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已於前述,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仍再為本件之施用毒品,可見其戒癮治療成效不彰,且有毒品來源、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又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由本院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以,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㈤、至於被告另因於111年4月16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7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迄今尚未執行,有裁定、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刑罰,而係具有強制治療性質之特殊處遇方式,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故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即檢察官於前案被告觀察、勒戒裁定尚未執行完畢前,以被告後案另有施用毒品行為,再次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因被告於前案既未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針對後案,法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不受前案觀察、勒戒裁定之影響。至於被告受數個觀察、勒戒之裁定,檢察官則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執行其一,被告不致於受到重覆執行之不利益,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件】聲請書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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