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訴人 葉格 被上訴人 黃玟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30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臺南市○○區○○○街0號經營「京華城美容護膚店」,上訴人投資3股,當時每月皆有盈餘,並分配股東紅利,經被上訴人統計,每股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上訴人投資股份價值為9萬元。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以「京華城美容護膚店」裝潢已顯老派,為重新裝潢並更改店名,要求每股增資6萬元,上訴人不疑有他,於109年5月5日繳付增資款18萬元予訴外人 范光佩 代為收受,上訴人持有股份占20股其中3股,投資股份價值27萬元。自109年5月7日更名為「足元養生館」開幕後,上訴人屢次催促被上訴人提出裝潢工程細項表、每月損益表,被上訴人藉詞推諉,直至109年12月底,被上訴人趁上訴人甫參加神明遶境,身體疲累,未配戴老花眼鏡,看不清楚書面內容的情形下,交付其自行製作之股東權利書、裝潢支出細項表及自109年5月至109年11月30日每月損益表予上訴人,且催促上訴人在股東權利書上簽名。事後上訴人始發覺股東權利書上記載日期為109年5月1日,惟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底始交付予上訴人補簽名。又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每月損益表,每月皆為虧損狀態,但與上訴人平時前往店裡所見實際經營狀況不符,被上訴人拒不提出每日帳單供上訴人核對,顯係惡意作假帳。再者,被上訴人重新裝潢,未經公開比價,亦未提出工程收據,裝潢支出細項表顯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不實文書。被上訴人竟於110年5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再繳付應分攤109年虧損額15萬8,527元,否則視同放棄股份,上訴人乃拒絕繳付。被上訴人製作不實之股東權利書、裝潢支出細項表、每月損益表,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足元養生館」重新裝潢時,由與我在店裡工作之另位股東找人比價,選定最低價廠商承作,店面裝潢及購買設備等相關明細,也有收據可以核對;又「足元養生館」經營虧損,我有製作每月損益表,且有保留每日帳單可以核對;因上訴人平常不會來店裡,被上訴人才於109年12月底拿股東權利書給上訴人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臺南市○○區○○○街0號經營「京華城美
容護膚店」,上訴人投資3股,嗣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以「京華城美容護膚店」裝潢已顯老派,為重新裝潢並更改店名,要求每股增資6萬元,上訴人於109年5月5日繳付增資款18萬元予訴外人范光佩代為收受,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底交付其所製作之股東權利書、裝潢支出細項表及每月損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范光佩簽收字條、股東權利書、裝潢支出細項表及每月損益為證(見原審卷第25-4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底交付其所製作不實之股東
權利書、裝潢支出細項表及每月損益表,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賠償其股份價值27萬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謂盡其證明責任,至於已否獲致確實心證,要屬證據評價、認定事實之範疇,審理事實之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裁量認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參照)。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製作不實之股東權利書、裝潢支出細項表及每月損益表,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㈢被上訴人製作之「股東權利書」:
⑴依被上訴人製作之「股東權利書」記載「本人 葉格君 ,參與
足元養生館之股東,館址位於台南市○○區○○○街0號,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每股金額壹拾萬元整,計貳拾股,本人持有3股,股金共新台幣(空白)元整。於入股前當場付清股金,不得異議。股東權利義務,如下列四項內容,共同遵守:
一、本館現有資本合計新台幣貳百萬元整。股東於營運開始第一年不得無故退股,否則不予退還股金,第二年起退股以股金半價支付往後每年皆以折價一半支付(以此類推)。二、在營運中,每月結帳一次,如有虧損,股東應依股東比例於三日內繳交負擔的金額;如有盈餘,於每月10日發放紅利。
三、如有上述兩項之情事,未依規定執行,即喪失股東權利,不發還股金及異議退出股東。四、原京華城養生館股東,至109年4月30日起,喪失股東資料。五、股東權利書一式兩份,正副本各一份,特例此書,以茲為憑。股東葉格,住址台南市○○區○○○街00號。公司負責人黃玟靜,住址台南市○○區○○○街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見原審卷第27頁),佐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有親自簽名於其上(見本院卷第5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自可推定被上訴人製作之「股東權利書」為真正,據此可知,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經營之「京華城美容護膚店」股東,因增資及更改店名,於109年4月30日喪失「京華城美容護膚店」股東資格,自109年5月1日起為「足元養生館」股東,且上訴人明知其投資之「足元養生館」若發生經營虧損,其應於3日內按股東比例繳交負擔金額之事實,至為明確。
⑵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寄送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謂:「台端參
予足元養生館(原京華城養生館)之股東股份叁股。自民國109年5月7日開幕至民國110年4月30日止,本館合計虧損新台幣壹佰零伍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整。台端應負擔(20分之三)叁股金額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整。請於函到十日內至本館付清虧損款項,否則視同放棄股份,不得異議,再循法律途徑解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上訴人已自承其確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未交付15萬8,527元予被上訴人,且若足元養生館真有虧損,其不願拿錢出來彌補虧損等語(見本院卷第66、116頁),顯見上訴人不願依股東權利書之約定履行股東義務,依據股東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上訴人已喪失「足元養生館」之股東資格,甚為灼然。
⑶上訴人主張股東權利書記載日期為109年5月1日,然被上訴人
係於109年12月底始交付予上訴人補簽名,不法侵害其權利乙節。查,上訴人自109年5月1日起為「足元養生館」股東,已如上述,雖上訴人於109年12月底始收受該份股東權利書並在其上補簽名,然不影響其自109年5月1日起為「足元養生館」股東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自無偽造股東權利書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權利,自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製作之「裝潢支出細項表」及「每月損益表」: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裝潢支出細項表」及「每
月損益表(109年5月至109年11月30日)」均屬不實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文書確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具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形式上證據力,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
且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同法第352條第1、2項所明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足元養生館」每月損益表(自109年5月至109年11月30日)正本、裝潢支出細項表正本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73-102、119頁),依前說明,被上訴人製作之裝潢支出細項表及每月損益表具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⑵至於裝潢支出細項表及每月損益表之實質證據力亦即其記載
內容是否真實乙節,本院審酌足元養生館係由被上訴人獨資經營,於96年12月14日設立登記資本額僅20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顯見被上訴人經營小本商業,其實際掌理經營事務,將營運狀況、財務收支自行製作相關報表留存,此乃現今社會上諸多微型企業或不具規模之小型企業經營實務所常見,自不能僅以該損益表及裝潢支出細項表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書寫,即認裝潢支出細項表、每月損益表內容係虛偽不實。參酌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背信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8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72頁),益徵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製作內容不實之裝潢支出細項表及每月損益表侵害其權利云云,尚無可取。此外,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製作之裝潢支出細項表、每月損益表有何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依上開說明,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權利,應賠償股份價值27萬元,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法侵害之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股份價值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30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秀君
法官田玉芬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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