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5號
111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弘勳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民國111年1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EF30203、78-SYEF302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5時19分、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北安路一段與北成路口,以及北安路一段與安南區賢安街口,分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1年1月18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裁處新臺幣1,8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惟查,原告行經北安路一段與北成路口,記憶所及係在黃燈
尚未轉換為紅燈之際,快速行駛經過,並未有闖紅燈之違規,尚祈鈞院審視警員之採證錄影紀錄,詳為查明。
㈡被告所指原告於北安路二段與賢安街口第二次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其指控亦非事實,且處分亦有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難謂適法。茲分述如次:
⒈原告係於北安橋上之下坡路段遭警員告知闖紅燈應停車受
檢,而原告受告知後並無逃避受檢之意圖(因當時處於險降坡路段,原告表示停到平坦空曠處再受檢,警員亦表示同意,原告下橋後亦確實立即停車受檢),豈有可能於停車受檢前,又再次闖紅燈後再停車受檢之理?而因北安橋橋面盡頭即係橫向賢安街,橋面盡頭至橫向賢安街口之間尚有一大片空曠地帶,為橋面及橋下道路之匯集處,原告下橋後即極欲尋求適宜地點停車受檢,遭警員指控又闖紅燈,亦感莫名,亦請鈞院能予詳查。
⒉再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04號之解釋理由書意旨『立法者
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絛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依此解釋意旨,原告在經警員告知闖紅燈後(第一次),因當時處於北安橋險降坡路段,在經徵得員警同意後,下橋即停到平坦空曠處再受檢,縱然在下橋後停車前,又有闖越賢安街口紅燈之客觀事實,但一則原告是急於到安全之地方停車受檢,無闖紅燈之意圖與認知,二則是北成路口至賢安街口,分處北安橋之首尾兩端,相隔僅約650公尺,依證一兩紙裁決書所載違規時間,均為05:24,顯示原告係在行駛不到一分鐘時間内,連續被罰兩次闖紅燈,而第二次的闖紅燈背景事實,係原告聽從警員指示為尋一安全地點停車接受檢查,主觀上係在守法而非違法,被告對原告第二次闖紅燈之處罰,明顯過苛而有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應非適法。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畫面(影片名稱:2021_1020_0
51553_349)(違規時間為110年10月20日5時19分42秒至同時20分53秒許,詳乙證3舉發單位交(會)辦單員警回報內容,與乙證1舉發通知單違規時間約有4至5分鐘誤差):
⒈影片時間2021/10/2005:19:42〜05:19:51員警駕駛警
用機車行駛於原告後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北安路一段,闖越北安路一段與北成路口紅燈號誌後,繼續行駛北安路一段。
⒉影片時間2021/10/2005:20:51〜05:21:07員警駕駛警
用機車行駛於原告後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北安路一段,闖越北安路一段與賢安街口紅燈號誌後,經員警從後方驅車上前示意原告靠路邊停車。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10年12月7日、111年1月27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00661143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交(會)辦單影本1份、違規路線位置圖2份、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
依上開錄影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北安路一段,分別闖越北成路與賢安街兩個路口紅燈號誌直行,明顯危及來自橫向北成路與賢安街其他駕駛人之行車,以及行人之行進,揆諸上開法令規定及交通部函釋意旨,已構成闖紅燈處罰要件至明。是本案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於臺南市北區北安路一段與北成路口,以及北安路一段與安南區賢安街口,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連續處罰原告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⑵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⑶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7條
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⒋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
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
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
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
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0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該函已廢止)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㈡經查,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5時19分、20分許,駕駛系爭機
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北安路一段與北成路口,以及北安路一段與安南區賢安街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2月7日、111年1月27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00661143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交(會)辦單影本1份、違規路線位置圖2份、錄影採證光碟1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至65頁)。經本院於111年9月28日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勘驗結果為:
被告機關提供光碟1片,光碟內有3段影片檔,下就各該影片檔內容勘驗如下:
⒈「2021_1020_051553_349.MP4」影片檔:本段影片長5分0
秒,由舉發員警身上之密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時畫面顯示之時間為110年10月20日5時15分51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此時舉發員警與另一名員警各駕駛警用機車於北安路一段之加油站內停靠交談,交談至影片3分28秒(畫面時間19分19秒)才發動機車從加油站內駛出,並沿北安路一段往安南區方向行駛。影片3分51秒(畫面時間19分42秒)處時,可見到前方北安路與北成路路口處,北安路行向號誌已經顯示紅燈,且內側車道已經有汽車靜止停等紅燈,此時北安路機慢車道有一部機車仍持續往前行駛,且經比對該機車與已停等紅燈汽車間之相對位置,可認定該機車尚在停等紅燈之汽車後方,惟該部機車未依燈號指示停等紅燈,反而於影片第3分52秒至4分2秒(畫面時間19分44至55秒)處闖紅燈穿越路口並駛上北安橋,舉發員警於影片4分5秒(畫面時間19分57秒)駛至路口後,與另一名員警決議要上前攔停該部機車,於是開始加速向前追躡,並於影片4分32秒(畫面時間20分24秒)處,於北安橋上追至該機車後方,此時可清楚見到該機車車號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之後員警繼續跟在系爭機車後方下橋,於影片4分55秒(畫面時間20分47秒)處,可看到北安橋下與賢安街路口處之號誌,北安路行向為紅燈,此後本段影片結束。
⒉「2021_1020_052052_350.MP4」影片檔:本段影片長5分0
秒,畫面內容接續上段影片,影片一開始時畫面顯示之時間為110年10月20日5時20分51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影片一開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到北安路與賢安街路口處前方,此時北安路之號誌仍為紅燈,原告與影片1秒(畫面時間20分52秒)處,未依號誌指示停等紅燈逕自闖紅燈穿越路口,舉發員警亦跟上去於影片第5秒(畫面時間20分56秒)處使用警鳴器、喇叭並示意攔停原告,雙方於影片17秒(畫面時間21分9秒)處於路旁停妥後告知原告闖了兩個紅燈,原告答稱不知道他有闖兩個紅燈。影片36至59秒(畫面時間21分27至49秒)處,員警詢問原告有無喝酒,並要求其對指揮棒型酒精探知器呼氣,測得原告並未飲酒。影片1分2秒(畫面時間21分53秒)起,另一名員警開始查詢原告個資,影片1分32秒(畫面時間22分23秒)處,舉發員警又要求原告對指揮棒型酒精探知器呼氣,仍無酒精反應。之後員警於影片1分56秒至影片結束前(畫面時間22分47秒至25分50秒間),舉發員警均在製開舉發通知單,製開舉發通知單之過程中,原告以其沒有闖紅燈,以及他下橋時並未闖紅燈,是因為員警攔他才靠邊停車等語抗辯。
⒊「2021_1020_052552_351.MP4」影片檔:本段影片長5分0
秒,畫面內容接續上段影片,影片一開始時畫面顯示之時間為110年10月20日5時25分51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此時員警仍在製開舉發通知單,一直製開至影片1分59秒(畫面時間27分50秒)處才製開完畢,之後員警請原告於舉發通單簽收聯上簽名,原告簽名後舉發員警將舉發通知單交給原告收受,並告知7天後可以超商繳納,而到案期限是到11月19日,之後舉發員警走回警用機車,並於影片3分5秒(畫面時間28分56秒)駕駛警用機車離開現場,此後影片則與本案無關。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以,原告確於110年10月20日5時19分、2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北安路一段與北成路口,以及北安路一段與安南區賢安街口時,在路口號誌顯為紅燈之狀態下,闖越停止線通過路口,而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至於原告稱其通過臺南市北區北安路一段與北成路口時,路口號誌顯示為黃燈云云,此部分經本院當庭檢視上開光碟內容,足以認定原告是於路口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且內側車道之其他車輛都禁止停等紅燈之狀態下,仍持續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情況。而原告行經北安路一段與安南區賢安街口處闖紅燈時,舉發員警此時方行駛於原告機車後方,舉發員警先見到原告於該路口闖紅燈之後,才於路口處使用警鳴器及喇叭攔停原告,並非原告所稱之經警方攔停後依警方指示靠邊停車才闖紅燈。
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第
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原告以其於通過北安橋前後短短650公尺,時間相距不到一分鐘,分別被舉發兩件闖紅燈,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經本院當庭檢視被告機關提出之錄影採證光碟內容,確認原告上開二件違規行為是在不同路口之違規行為,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之要件,故被告機關曾以111年7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1110905419A號函(本院卷第31、32頁),以及到庭後表示此二件闖紅燈違規,是在不同路口,且是舉發員警攔停舉發,被告機關依法連續處罰,尚屬有據。況且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嚴重侵害他行向車輛之路權,對於其他依號誌指示行駛之車輛行車安全產生嚴重影響,並提高事故發生之風險,舉發員警就此二件闖紅燈違規行為連續舉發,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以原裁決予以裁罰,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本件連續舉發及處罰不合法,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5時19分、20分許,駕駛系
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北安路一段與北成路口,以及北安路一段與安南區賢安街口,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遂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惠萍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原證1被告機關111年1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EF30203、78-SYEF30204號裁決書15-17頁二、被告提出:被證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YEF30203、SYEF302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3-45頁被證2被告機關111年1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EF30203、78-SYEF30204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47-50頁被證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2月7日、111年1月27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00661143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交(會)辦單影本1份、違規路線位置圖2份、錄影採證光碟1片51-65頁被證4原告之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67頁被證5原告110年11月17日陳述單69-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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