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群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群雄 犯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林群雄辯解之理由,除補充不採被告辯解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民國111年3月15日6時20分許,進入告訴人 陳良財 所有、其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築物旁空地(下稱前開土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當天之所以進入前開土地,是告訴人叫我去的,因為告訴人說我家的狗在告訴人家大便,所以我才拿水桶去告訴人家清理云云。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發時之對話內容譯文(見警卷第8頁),未見被告有提及要拿水桶幫忙告訴人清理之言詞,是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且對照被告於警詢時乃辯稱:我認為前開土地上係告訴人之違建,所以認為該處並非告訴人的土地云云(見警卷第2頁),則被告於案發時若確實係應告訴人請求而前往前開土地,大可向員警加以說明以釐清誤會,豈有可能隻字未提此節,綜合上情以觀,益見其於偵查中改口辯稱係應告訴人請求而進入前開土地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附連圍繞
之土地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內容、所侵害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口出公然侮辱言詞等數行為,顯係因同一紛爭萌生犯意所為,並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
侵入告訴人所有之附連圍繞土地,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及空間自主權,且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然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觀念,所為均應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公然侮辱犯行,然就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犯行飾詞否認,且就本案犯行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復審酌其侵入之方式、持續之時間、侮辱性言詞對告訴人人格法益侵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01號被告林群雄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雄與陳良財為鄰居關係,林群雄明知陳良財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旁空地,放置有其個人物品以作為區隔之用,且於該空地處擺放私人物品,顯係居住該處之人所使用住宅旁附連圍繞之土地。詎林群雄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旁附連圍繞土地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6時20分許,未經陳良財之許可,無正當理由,無故進入上址旁附連圍繞之土地,並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住家旁空地,對陳良財辱罵「我咧靠你娘」、「幹你娘、臭機掰」等三字經,足以貶損陳良財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良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群雄固坦承公然侮辱部分,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叫我過去他家的,因為他說我家的狗在他們家大便,所以我才拿水桶去他家清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良財於警詢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資料光碟、警方製作之譯文表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6年9月22日出具之高市都發住字第10633595900號函文暨其所附之相關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有上開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群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檢察官蕭琬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許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