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63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結婚,並共同設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住處。惟婚後被告對對原告之生活起居未加聞問,亦未給予原告生活費用,復於原告開口拿取生活費用時,對原告口出惡言及暴力相向。甚者,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被告無故離家出走後,迄今均未返家,期間被告依舊對原告之生活置之不理,雙方無夫妻生活,被告亦行方不明,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被告婚後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復自九十一年三月間無故離家後,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警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女兒 林敏華 到庭證述無訛(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再者,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此外,本院亦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不能履行同居或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正當理由。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正。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是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經營共同生活,以建立家庭關係之圓滿。本件被告婚後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且自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離家,迄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拒與原告聯繫,已如前述。被告所為顯係違反夫妻應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本質之義務,而有遺棄原告之惡意,且仍在繼續狀態中。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惠閔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