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5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10月19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滾石KTV內,以將海洛因摻雜在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犯竊盜罪而於95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經警徵求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結果1份附於警卷可稽。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施用海洛因之次數僅有1次,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為自戕之病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又被告之前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6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