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12日晚上8時55分許,騎乘其於同日下午4時許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罪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行經臺○○○區○○○路與忠明南路口時,見甲○○將皮包置於機車腳踏板上,認有機可乘,即騎乘該機車自後方接近,再乘甲○○不備,搶奪甲○○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信用卡2張、提款卡2張、健保卡2張、行動電話1支、MP3一台、汽機車駕照各1張、機車行照1張、皮夾2個)。乙○○得手後,立即騎車逃離現場,並在取出現金後,將其餘搶得之物品均棄置在臺中巿復興路2段半平厝橋下。嗣經警方借提因搶奪案件遭羈押之乙○○查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報案紀錄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查被告搶奪被害人甲○○之財物,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6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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