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2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23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65號、94年度偵緝字第15號;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4837號、94年度速偵字第837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剪刀貳把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與駁回上訴之侵占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剪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㈠民國93年2月15日18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向丁○○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騎用,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日,而乙○○交付租金400元後,除於隔天另繳付租金400元,續租1日外,竟於租期屆至後,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侵占入己,未依約返還,亦未續繳租金。㈡乙○○復承上侵占概括犯意,再於93年2月26日20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以每小時租金50元之代價,向「上好機車出租行」(負責人為甲○○○)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騎用,並約定租賃期間為2小時,而乙○○除交付租金100元外,於租期屆至後,竟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侵占入己,未依約返還,亦未續繳租金。
二、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93年6月22日22時許,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搭載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華」之不知情女子,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前鎮漁港西岸碼頭處,因見順裕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裕公司)所屬「順吉66號」漁船停泊於港區,乃下車潛入該漁船船長室內,徒手竊取順裕公司所有筆記型電腦1部,得手後欲離開該漁船時,適為鄰船「振傑86
8號」漁船菲律賓籍漁工MACUHAALVINMALALUAN發覺,呼叫其他船員相助,乙○○見狀,即將放下手中行竊得手之筆記型電腦並跳下漁船,乘隙與「阿華」共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
㈡於94年1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QED-706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成功二路口時,因見 宋文獻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乃攜帶客觀上足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剪刀2把下車,並以剪刀撬開左側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宋文獻所有CD音箱1個,得手後,旋將該音箱搬至所騎機車置物箱內,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於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剪刀2把。
㈢於94年2月26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停車場
內,徒手將停放於該處, 蔡振成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撬開,竊取置物箱內之手機、行車執照、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及提款卡等物。
㈣於94年3月6日凌晨2時4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公所後方
停車場,以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撬開 呂謝秀華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及行李箱(毀損部分為據告訴),欲竊取車內財物時,因車上警報器作響,為車主發現當場查獲,以致未得逞。
㈤於94年3月25日深夜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海岸
公園停車場,徒手將停放該處, 陳雅芳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掰開,竊取置放其內之手提包1個(內有手機2支、現金1,000元、身分證、駕照、行照及金融卡等物)。
㈥於94年3月底某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台機碼頭旁
,見 黃香菱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以前開剪刀撬開車門鎖,竊取車內手機2支。
㈦於94年4月初某日晚間8時30分許,在高雄港第二港口信號
台停車場,以剪刀撬開停放於該處, 林美珠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門鎖,竊取車內之背包1個(內有手機
1支、健保卡、身分證、機車駕照及行照等物)。㈧於94年4月5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高雄港第二港口信號台
停車場,以剪刀撬開停放於該處, 吳玉麟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門鎖,竊取車內之旅行袋1個(內有手機1支、嬰兒用品等物)。
㈨於94年4月16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港第二港口信號臺停車
場內,先隨手撿拾路邊石頭,擊破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門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趴在車窗內,當欲竊取丙○○所有CD整理包時,適為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循線查獲前揭竊盜犯行。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鼓山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局先後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經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暨上訴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當庭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丁○○、甲○○○、 王敬重 (順裕公司總經理)、宋文獻、丙○○、蔡振成、呂謝秀華、陳雅芳、黃香菱、林美豬、吳玉麟之指述,及證人即菲律賓籍漁工MACUHAALVIN
MALALUAN證述之情節相符;另被告將行竊而來之手機讓售與不知情之 陳宏仁 一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陳宏仁證述屬實。此外,復有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及手機讓渡書5張;暨機車出租契約書、機車租賃約定書、本票及行照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侵占被害人丁○○、上好機車出租行所有機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剪刀材質堅硬,客觀上足對人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是被告持剪刀撬開事實二㈡、㈥、㈦、㈧所示車輛門鎖,竊取車內財物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持剪刀撬開事實二㈣所示車輛門鎖,欲入車內行竊之際,因車上警報器作響以致未得手之犯行,係另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徒手竊取順裕公司所有筆記型電腦(事實二㈠所示犯行),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竊取被害人丙○○所有CD整理箱,旋為警當場查獲至未得手之犯行(是事實二㈨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此部分犯行併辦意旨認係犯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應予指明)。又被告所犯前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未遂罪及普通竊盜既遂、未遂罪;暨所犯侵占罪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皆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連續侵占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連續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僅就事實一之㈠及事實二之㈠、㈡所示犯行起訴,然因事實欄所示其餘侵占及竊盜犯行,與起訴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就被告連續侵占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56條、第335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上進,侵占他人機車,及犯後態度良好,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循被害人甲○○○之聲請上訴,謂遭侵占之機車尚未返還,亦未尋獲,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就被告連續竊盜犯行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如事實二之㈢、㈣、㈤、㈥、㈦、㈧所示竊盜犯行(即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一併加以審判,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原審未及就併案部分併予審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部分及其定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前開駁回上訴之侵占部分所處有期徒刑4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又扣案之剪刀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黃玉珠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