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7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65號、94年度偵緝字第1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4837號、94年度速偵字第8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剪刀貳把,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剪刀貳把,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3年2月15日18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向丁○○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騎用,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日,而乙○○交付租金400元後,除於隔天另繳付租金400元,續租1日外,竟於租期屆至後,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侵占入己,未依約返還,亦未續繳租金;又乙○○承上侵占犯意,再於93年2月26日20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以每小時租金50元之代價,向「上好機車出租行」(負責人為甲○○○)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騎用,並約定租賃期間為2小時,而乙○○除交付租金100元外,於租期屆至後,竟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侵占入己,未依約返還,亦未續繳租金。
二、另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㈠93年6月22日22時許,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華 」(不知情)之女子,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前鎮漁港西岸碼頭處,因見順裕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裕公司)所屬「順吉66號」漁船停泊於港區,乃下車潛入該漁船船長室內,徒手竊取順裕公司所有筆記型電腦1部,得手後欲離開該漁船時,適為鄰船「振傑868號」漁船菲律賓籍漁工MACUHAALVINMALALUAN發覺,二人進而互相拉扯該筆記型電腦,嗣因該菲律賓籍漁工呼叫其他船員相助,乙○○見狀,即鬆手並跳下漁船,乘隙與「阿華」共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㈡又於94年1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QED─706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成功二路口時,因見 宋文獻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乃攜帶客觀上足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剪刀2把下車,並以剪刀撬開左側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宋文獻所有CD音箱一個,得手後,旋將該音箱搬至所騎機車置物箱內,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於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剪刀2把。㈢再於
94年4月16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港第二港口信號臺停車場內,先隨手撿拾路邊石頭,擊破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門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趴在車窗內,當欲竊取丙○○所有CD整理包時,適為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報告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局),嗣被告於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75頁第6行以下),核與被害人丁○○、甲○○○ 王敬重 (順裕公司總經理)、宋文獻、丙○○;證人即菲律賓籍漁工MACUHAALVINMALALUAN於警詢時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詳94年度他字第433號卷第11頁以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局警卷第1頁至第9頁、94年度偵字第2465號卷第4頁以下、併案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局警卷第4頁以下)。
此外,復有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機車出租契約書、機車租賃約定書、本票及行照附卷可參。因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侵占被害人丁○○、上好機車出租行所有機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335條第1項侵占罪。又剪刀客觀上足資認定為兇器使用,被告持該兇器竊取被害人宋文獻所有CD音箱,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徒手竊取順裕公司所有筆記型電腦,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竊取被害人丙○○所有CD整理箱,於未得手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係犯第同法第320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併辦意旨認係犯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因從一重處斷後,應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故該未遂犯行,事實上並不生減輕其刑之效果)。又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及竊盜未遂罪;所犯侵占罪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皆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連續侵占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連續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正值青年,竟不思上進,除侵占他人機車外,復持兇器、或徒手連續竊盜,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參以所竊物品大部均已發還被害人,竊取物品價值,及侵占機車部分,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剪刀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本院卷第79頁倒數第14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37號、94年度速偵字第837號,即侵占被害人丁○○機車及竊取被害人丙○○CD整理箱)部分,與起訴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侵占部分,各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分別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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